(2017)黑011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尹丽萍与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萍,刘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2659号原告:尹丽萍,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淑珍,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尹丽萍与被告刘淑珍、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尹丽萍撤回对张玉林的起诉。原告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淑珍偿还借款本金402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份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刘淑珍向尹丽萍借款本金4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用几个月。2012年7月份刘淑珍未予还款,尹丽萍又找到刘淑珍,刘淑珍重新为尹丽萍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淑珍仍未还款,尹丽萍又找到刘淑珍,刘淑珍重新为尹丽萍出具借条一份,并将2012年出具的借条收回。刘淑珍同意归还本息,但未约定利率。刘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尹丽萍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在刘淑珍的询问笔录中,刘淑珍承认向尹丽萍借款40200元的事实,但称给别人借的,别人还不上欠款,也没钱给尹丽萍。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刘淑珍向尹丽萍借款本金4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经尹丽萍催要,刘淑珍未还,并于2016年5月26日给尹丽萍重新出具借据,同意归还本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尹丽萍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淑珍向尹丽萍借款本金4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淑珍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尹丽萍催要,刘淑珍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尹丽萍主张刘淑珍给付利息,因当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尹丽萍催要后,刘淑珍重新出具的借据时同意归还本息,因利息约定不明,刘淑珍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尹丽萍撤回对张玉林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尹丽萍借款本金40200元;二、刘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尹丽萍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的利息,以本金4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刘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