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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素华与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华,张施庆,郝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622号原告:吴素华,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郝日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吴素华与被告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庆、郝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施庆于2015年5月3日向吴素华借款人民币387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月利息一分五厘正,到期还本付息。吴素华于2015年12月份后向张施庆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张施庆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张施庆至今不还。此笔债务系张施庆与郝日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郝日升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张施庆、郝日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素华与张施庆系同一小区居民。2013年起张施庆即向吴素华借款。2015年5月3日双方经结算换据,张施庆尚欠借款38700元,张施庆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素华人民币叁万捌仟柒佰元正,借期半年正,月利息壹分伍厘正。38700。太阳岛别墅A栋D户,138××××1177,借款人:张施庆,2015年5月3”。另查明,张施庆与郝日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施庆向吴素华借款,有借条为证,张施庆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素华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387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日升与张施庆系夫妻,吴素华要求郝日升与张施庆共同偿还借款,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施庆、郝日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郝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素华借款3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张施庆、郝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