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鹏与叶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叶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188号原告:杨鹏,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华,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杨鹏与被告叶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24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鹏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丽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所有债权实现的费用。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依约交付所有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叶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叶丽华向杨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杨鹏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则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经杨鹏催讨,叶丽华分文未还。另查明,杨鹏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丽华向杨鹏借款的事实,有叶丽华出具的借条及杨鹏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叶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杨鹏主张自叶丽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且经审查杨鹏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对杨鹏要求叶丽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鹏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杨鹏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鹏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鹏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预收435元),由叶丽华负担。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忠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人民陪审员 冯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