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1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文英与马爽、马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英,马爽,马新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033号原告郭文英,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爽,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马新立,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文英诉被告马爽、被告马新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马爽、被告马新立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096.9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过长,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马爽、被告马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马爽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博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经贸职业学院西门停车,豫A×××××号车乘车人马新立开门下车时,与沿博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白色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马爽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新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9636.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爽垫付医疗费4838.63元。另查明:1、豫A×××××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2017年2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7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8天+90天)]、护理费7235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60天)]、误工费2366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44731.5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696.53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马爽垫付的4838.63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61.3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129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鉴定费74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456.37元和被告马爽垫付的4838.63元,原告剩余损失2696.53元,被告马爽承担70%即188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新立承担30%即809元。被告马爽垫付的4838.63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鉴定费74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马爽承担70%即518元。被告马新立承担30%即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英各项损失38344元。二、被告马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英518元。三、被告马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英1031元。四、驳回原告郭文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郭文英负担45元,被告马爽负担244元,被告马新立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纳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