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建庄与石洪平、李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庄,石洪平,李秀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020号原告:周建庄,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洪平,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李秀均,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周建庄诉被告石洪平、李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波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秀均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建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洪平、李秀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8万元,并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分文。被告石洪平、李秀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洪平因急需资金,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付给石洪平现金3万元,2014年12月14日通过周某(原告周建庄之妻)账户转款5万元到石洪平银行账户上;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之前欠账进行了清理,被告石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庄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石洪平2015年1月14日.身份证号码”。借款成立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庄返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石洪平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