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罪犯黄先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先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820号罪犯黄先安,男,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潜江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潜江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先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中,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10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黄先安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先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先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所获奖励相当于5个表扬,可减刑五个月,其仅部分执行财产刑,从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看,在应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罪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一个月,鉴于其所剩刑期不足四个月,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先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