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李晓辉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辉,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李晓辉驾驶一辆起亚越野车前往福建河田,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5720.3克疑似麻黄碱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疑似麻黄碱中含有麻黄碱成分,含量为73.7%。2016年4月10日,李晓辉在G65高速公路重庆市秀山县洪安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李晓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出租房内查获碘13瓶、赤磷9瓶、无水氯化钙3瓶、氢氧化钠4瓶、二甲苯1瓶、冰乙酸10瓶、医用凡士林1瓶、白凡士林1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辉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晓辉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晓辉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制造甲基苯丙胺而购买制毒物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