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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润生、向福忠与被告宋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润生,向福忠,宋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78号原告龙润生,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苗族。原告向福忠,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化清(特别授权),吉首市海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绪坤,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润生、向福忠与被告宋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705000元;2.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龙润生通过朋友介绍而认识被告,被告遂以能为两原告介绍怀化市湖天名居工程做为名陆续地向两原告借款,合计为7445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两原告后经多方了解和核实方知被告根本没有介绍工程做的能力。被告为两原告介绍工程纯属子虚乌有的事情,两原告感觉上当受骗,遂向被告追取借款,被告于是在2016年4月14日、5月11日分2次各偿还了2万元借款,共计4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但是,债务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两原告并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还采取收集关机等躲避的方式拒绝与两原告见面,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损失。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宋绪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宋绪坤未到庭,对原告龙润生、向福忠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以联系工程项目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李培仙向被告转款8万元。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并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转款27万元;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给付现金13万元。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给付现金6万元。原告向福忠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转款8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给付现金1万元。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745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当日,两原告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725000元。当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龙润生、向福忠72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底归还(分期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三分计息。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两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多次向被告宋绪坤催收借款,被告宋绪坤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于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向被告宋绪坤出借资金,被告宋绪坤向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已经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宋绪坤亦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而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底已到期。被告宋绪坤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明显违约。故原告龙润生、向福忠主张被告宋绪坤偿还其70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写明“按三分计息”,并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两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的要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绪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龙润生、向福忠偿还借款本金705000元,并向原告龙润生、向福忠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被告宋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审 判 员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