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月梅、欧伯雅与欧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梅,欧伯雅,欧阳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410号原告:杨月梅,女,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欧伯雅,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欧阳平,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住址不详。原告杨月梅、欧伯雅与被告欧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以被告欧阳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月梅、欧伯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月梅、欧伯雅负担。审判长齐美超人民陪审员陶宁山人民陪审员汪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瑞书记员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