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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桂云诉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云,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吉祥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汝柏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局主任科员。再审申请人李桂云因诉被申请人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下称向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行终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9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李桂云,被申请人向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汝柏成、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桂云以其子被向阳分局拘禁期间死亡一事,于2007年10月11日上访。向阳分局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鹤向公(治)决字[2007]第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桂云予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18日李桂云起诉,要求确认鹤向公(治)决字[2007]第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给予赔偿。李桂云称其曾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但未能提供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予立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向阳分局做出行政行为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李桂云起诉期限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而李桂云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且未能提供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予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桂云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桂云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控告状复印件、关于李桂云上访问题的补偿决定复印件”等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法定起诉期限的中断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李桂云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李桂云提出赔偿及不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桂云申请再审称,其曾经于法定期限内向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向阳区法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立案,李桂云经过数年多次上访才予立案,并让李桂云重新出具起诉状,该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李桂云能够提供各级信访部门的回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向阳分局答辩称,李桂云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李桂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向阳分局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鹤向公(治)决字[2007]第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李桂云送达,同时告知李桂云起诉期限,李桂云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李桂云于2015年6月18日向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李桂云称其在起诉期限内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桂云的起诉正确。综上,李桂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强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顾栩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潘 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