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卓斌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卓斌,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卓斌,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程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57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镇长。行政负责人翟磊,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卓斌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卓斌的委托代理人程纯,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翟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涛、韩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9日,张江镇政府下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地点在浦东新区XX镇XX园区范围内,为沈卓斌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受让取得的6栋建筑物。同日,张江镇政府予以立案。2016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协查,上述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文件。2016年8月15日,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公告,对韩荡工业园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提出自行整治要求。2016年8月25日,张江镇政府作出告知书,要求韩荡工业园区内的经营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张江镇政府经现场检查,查见6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为11,146.90平方米。经调查核实,上述建筑物由案外人丁某搭建,并于2013年转让给沈卓斌,建筑物侵占了沈家漕河道。2016年11月29日,张江镇政府作出(浦-270)城管代决字[2016]第0053号立即代履行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代履行决定),主要内容为:沈卓斌于2016年7月在XX路XX弄XX号XX号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实施立即代为履行,代为履行费用由沈卓斌承担。代履行方式:立即清除障碍物;代履行时间:2016年11月29日;代履行人:张江镇政府。随后,张江镇政府向沈卓斌送达了被诉代履行决定,并将上述建筑物强制拆除。沈卓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代履行决定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张江镇政府有权依据城乡规划、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浦东新区张江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张江镇政府有权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活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理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位于“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中,根据张江镇政府调查收集的沈家漕河道蓝线图、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沈卓斌所有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文件,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可以认定是构成阻碍河道的障碍物。沈卓斌提供的租赁协议等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合法,提供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等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块已被征收。沈卓斌所处的韩荡工业园区被列入浦东新区综合整治重点点位,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曾发出整治公告,要求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张江镇政府经调查询问、协查确认后,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且以告知书方式明确告知包括沈卓斌在内的经营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执行的,实施强制拆除工作,沈卓斌应当知道相关告知。故张江镇政府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建筑物由案外人丁某于2002年开始建造,后陆续建成,具体建成时间无证据证实,故张江镇政府在出具被诉代履行决定时将违法时间表述为“2016年7月”的查处违法建筑时间,虽有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诉代履行决定的合法性。至于沈卓斌提出的张江镇政府代履行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失,本案不作审查并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卓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卓斌负担。判决后,沈卓斌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沈卓斌诉称,被上诉人张江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不具有清除河道内障碍物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沈家漕河道蓝线图》并未生效,且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以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设计洪水位来认定河道管理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蓝线图认定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位于河道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建造的厂房不具有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以及需要立即清除且当事人不能清除等情形,不符合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的条件。被上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实施立即代履行,缺失经各方签字的执行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江镇政府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清除河道范围内障碍物的法定职权。河道管理范围系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等,河道蓝线范围内均为河道管理范围。上诉人沈卓斌所有的建筑物系未经批准搭建而成,占用了沈家漕河道及防汛抢险通道,违反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实施立即代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暴力、胁迫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江镇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据此,被上诉人张江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沈家漕河道蓝线图》、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沈卓斌所有的6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为11,146.90平方米,系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搭建,上述建筑位于沈家漕河道管理范围内,侵占河道蓝线及实体河道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属于河道障碍物,影响河道防汛安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卓斌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清除河道内障碍物的法定职权及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并非位于河道管理范围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沈卓斌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卓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