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超被控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7年6月28日被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分局(原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超在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邻城家园二期15栋2单元401房间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在其左边裤包内搜查出装在一红色零钱包内的由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30.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超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有立功情节,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超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超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超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周超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30.2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