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卢正敏与姚毅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敏,姚毅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1561号原告:卢正敏,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毅峰,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正敏与被告姚毅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姚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即时腾空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北侧(公安局与牡丹影楼之间)太平洋大酒店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000XXX**号,面积约1500平方米),并交还给原告;2.判由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7600元标准计算),截止至2017年9月11日,房屋占用费为人民币3173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太平洋大酒店商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北侧(公安局与牡丹影楼之间)太平洋大酒店二层房屋,面积约1500平方米用于经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房屋租金标准为:第一年度租金为人民币47万元整,每年递增5%,最后一年租金标准为57.12万元(即每月47600元)。因自身经营规划,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具函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收回房屋,不再对外出租。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受案法院公正判如所请。被告姚毅峰口头答辩称:1.本案被告是在原承租人卢宏亮、张军手中转让该门面,已支付转让费58万元,当时原告是知晓的;2.被告承租该门面后又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李雪松,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3.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的“函告”中的签名并不是本案原告卢正敏所签,原告没有给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4.本案被告系下岗职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投入太平洋电器城的所有资金是银行及亲朋所借,国家提倡下岗职工再就业,并雇请下岗职工从事再就业,受国家鼓励和保护;5.因被告投入大,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5年期限过短,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因合同到期返还租赁标的物,严重损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希望原告与被告续租,享受优先承租权;6.原告承租给其他经营者经营服装店的也是租赁合同到期,现原告同样与其他店主又续签了门面租赁合同,故原告所称收回门面后自己经营不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证书》、“函告”,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据2被告姚毅峰与李雪松签订的转租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湘市长安西路北侧(公安局与牡丹影楼之间)太平洋大酒店二层房屋,原承租为卢宏亮等人,因经营出现问题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58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太平洋大酒店商场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房屋租金标准为:第一年度租金为人民币47万元整,每年递增5%,最后一年租金标准为57.12万元(即每月4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押金,并先后投入资金经营家用电器。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又将该商城其中一部分转租给李雪松,并签订了《太平洋大酒店网吧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自身经营规划决定不再对外续租收回该二楼商城,并于2017年7月19日具函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收回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平洋大酒店商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优先承租权问题,在原告收回门面后再度出租时,被告可以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权利,现原告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决定不再对外续租,被告则不享有优先承租的先决条件,原告要求收回该门面理由正当。合同逾期后,被告至今占用原告门面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商城期间的门面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回该商城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李雪松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其合同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届满期限均相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毅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位于临湘市长安西路北侧(公安局与牡丹影楼之间)太平洋大酒店第二层商铺给原告卢正敏,并给付占用该商铺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47600元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开始至退还该商铺止。被告所交纳押金50000元可以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被告姚毅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