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洪杨与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詹婷婷、苏蓉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洪杨,詹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130号案外人:武汉阳光广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三区20号楼。法定代表人:曾宗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婷婷,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朱洪杨,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执行人:詹婷婷,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朱洪杨与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詹婷婷、苏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汉阳光广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济物业公司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詹婷婷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卡内金额223478.52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贵院依据(2017)川0116执643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詹婷婷农业银行储蓄卡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了其账户内金额223478.52元。被执行人詹婷婷受雇为案外人公司出纳,因案外人为物业公司,日常业务产生大量现金收入,为方便业主缴纳费用,案外人授权詹婷婷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日常费用,并提现至其个人农业银行储蓄上述卡内,再转入案外人对公账户。现詹婷婷卡内被冻结资金223478.52元,均为案外人公司资产,并非其个人资金,不应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朱洪杨与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詹婷婷、苏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苏蓉川、詹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洪杨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判决生效后,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詹婷婷、苏蓉川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洪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6430号。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2017)川0116执64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作玖、孙素花、苏小明、詹婷婷、苏蓉川的银行存款共计28500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川0116执64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詹婷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78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出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9月20日处理结果如下:詹婷婷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约人民币0.00元,已被本案已以27788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66038.81元,冻结期限自20170918至20180918。再查明,詹婷婷于2017年10月12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账号×的余额为223853.16元。以上事实有(2016)川01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执6430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116执64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詹婷婷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詹婷婷,根据上述规定,该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权利人为詹婷婷。据此,广济物业公司主张法院冻结詹婷婷上述账户内案涉存款系其公司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阳光广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学艺审 判 员 李 虹审 判 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晓梅书 记 员 苏翠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