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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士红、王士海等与张玉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红,王士海,齐万茂,张玉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961号原告:王士红,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万茂(系原告王士红之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王士海,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万茂(系原告王士海外甥),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齐万茂,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强,男,1975年12年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红、王士海、齐万茂诉被告张玉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红、王士海、齐万茂及原告齐万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被告张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杨凤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红、王士海、齐万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补偿金878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起,合伙人共同经营养鸡场。2017年政府清理各村畜禽及棚舍���将合伙人的养鸡场拆除,同时给予补偿金117130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多年,合伙财产属于三原告和被告四位合伙人共同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张玉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士红与被告曾经为合伙关系,自2007年开始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拆迁补偿所涉及场地由被告一人继续承租,独自经营,补偿金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士红系原告王士海姐姐,原告齐万茂系原告王士红之子。原告王士红、齐万茂系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庄村民,原告王士海系滨海新区人,被告张玉强系精武镇闫庄子村民。被告于2004年4月1日与闫庄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闫庄子村土地经营养殖业。原告称因原告均非闫庄子村民,不能租赁该村土地,故以被告名义租赁了土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合伙人为原、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改称合伙人为原告王士红与被告张玉强,王士红家人自愿参与其中为王士红出钱出力与张玉强无关。原、被告均认可2004年开始合伙经营养殖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利益的分配比例。原告主张合伙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王士红一直在养殖场看护鸡棚、猪舍直到拆迁,合伙财产未清算分配;被告主张合伙关系于2007年终止,已将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伙期间合伙人共同建有鸡棚、猪舍,原告方主张其在2013年出资翻盖了鸡棚,被告主张合伙关系终止后鸡棚猪舍由被告维护,原告所主张的大额的修缮费用完全为不必要的没有任何意义的支出。2017年闫庄子村拆除了鸡棚、猪舍等,补偿金1171300元由被告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建筑玻镁板禽舍协议书、贷款还款凭证、收据、录音和录像、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续租合同及租金收据等证据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合伙人为原、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改称合伙人为原告王士红与被告张玉强、王士红家人自愿参与其中为王士红出钱出力与张玉强无关。被告对合伙人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四方共同商议拆迁款分配事宜,故本院认定合伙人系三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均认可合伙关系自2004年开始,原告主张合伙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主张合伙关系于2007年终止,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合伙关系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现原、被告���伙关系尚未终止,原告要求分割该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87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红、王士海、齐万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