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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乐与被告张社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乐,张社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85号原告何乐,男,生于1992年4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何军社,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何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志明,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锋,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星村东沟付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20016n。法定代表人何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安然之家4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96693062j。负责人卯思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乐与被告张社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出租车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社锋、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乐起诉称,2016年5月9日21时43分许,被告张社锋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品市场前向南掉头时,遇原告何乐驾驶的陕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掉头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陕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南侧道沿相撞后失去控制与路南人行道内树木相撞,致原告何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张社锋与原告何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癫痫、双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硅油乳化等,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张社锋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3995.5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3、复印费收据,4、住院费票据、门诊治疗费票据,5、护理实物票据,6、交通费票据,7、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8、何军社工资证明,9、何乐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10、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司法鉴定意见,12、鉴定费票据,13、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社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社锋垫付医疗费57500元,在理赔时能予以返还。被告张社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垫付费用票据。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5.5万元。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垫付费用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救护车费不予认可,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其不属于赔偿范围,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费用过高,部分证据不真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9,被告不认可,因该两组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因原告未主张该项鉴定损失金额,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因第三被告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该证据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补开鉴定费发票,但其赔偿清单中并未主张此项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以外的唐秀英谈话笔录、房租水电费账本及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社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1时43分,被告张社锋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品市场前向南掉头时,遇原告何乐驾驶的陕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掉头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陕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南侧道沿相撞后失去控制与路南人行道内树木相撞,致原告何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张社锋与原告何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癫痫、双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硅油乳化等,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张社锋系肇事车辆陕CT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玉祥出租车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时效内。再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社锋为其垫付医疗费57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5万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234180.8元、门诊费9728.32元、护理用品费用419.4元,共计244328.52元;以上费用中,护理用品费用419.4元,不予支持,剩余243909.1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8天,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主张1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5400元,本院对营养期限予以认可,每天按20元认定,计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7600元,其中后期右眼晶体人工置入术8000元,后期需抗癫痫治疗96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每天115元,共计2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每天100元,共计1.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34916元,误工期限为301天,每天116元,本院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每天按100元,计30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50272元,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已满二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3%为187704元。8、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2358.9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重新鉴定往返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193.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5789.1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4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社锋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二被告玉祥出租车公司已为陕C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75789.12元中的1万元,该项费用由于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已经垫付,在支付时应予扣除。剩余265789.1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50%为132894.56元,以上费用由于被告华安财险已垫付4.5万元,在支付时应予扣除,同时对被告张社锋垫付的57500元应直接向其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440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先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134404元在其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50%为67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乐各项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乐各项损失97596.56元,两项共计207596.5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社锋57500元。三、驳回原告何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何乐承担2410元,被告张社锋承担2410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何乐承担。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