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金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住天长市。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7月15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皖118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金龙在天长市天发广场南广场永和豆浆店门口,发现停放在该处的陈慧敏的立马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机将该车盗走,价值2460元。2、2017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金龙在天长市新河路炳辉中学东大门旁陆伟国国际造型理发店门口,发现停放在该处沈承东儿子的立天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机将该车(价值1971元)盗走,并停放于天发广场西广场元祖食品店南侧。在该食品店门,被告人王金龙又将停放在该处的肖某的未拔钥匙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将该车销售给江苏省仪征市铺西街双龙电动车修理铺老板干文斌,得款4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龙返回天发广场元祖食品店南侧,准备取走立天牌电动车时,被广场保安发现并擒获。被盗立天牌、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1元,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金龙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金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金龙所得赃款400元,上缴国库。王金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金龙未提供能够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王金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认为,王金龙有过四次犯罪前科,屡次实施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金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对其量刑适当。对王金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