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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春云与潘承富、岑仁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云,潘承富,岑仁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黄春云,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春云之父),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承富,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岑仁兰,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黄春云与被告潘承富、岑仁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云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龙代,被告潘承富、岑仁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潘承富、岑仁兰共同赔偿给其医药费86841.67元、护理费3185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9691.67元,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残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晚7时许,其在把牛栓好准备回家时,被被告潘承富驾驶的装满甘蔗的车上木桩因被路边的树枝碰到掉下,正好砸中其。其当即先被送到合浦县卫生院抢救,但因伤势严重,该卫生院无法治疗,随即又把其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做了“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99天(从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3月9日99天),用去医药费101160.3元(该费用被告潘承富已支付)。经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区;2、脑疝;3、多次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癫痫发作、失语、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而到广西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46天(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8月14日)。在江滨医院治疗时做了“行人颅骨修补术”。经江滨医院诊断,其伤情是:1、脑外伤后综合征;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其在江滨医院用去医药费86841.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外,其他的费用(包括在江滨医院的医药费)经其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均不予赔付。经其向法院申请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为:1、偏瘫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颅骨缺损62.8c㎡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承富是在为家庭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致其受损的,且其损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对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潘承富辩称,一、2014年11月30日,其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在此过程中,原告黄春云乱跑乱撞才造成伤害的。原告黄春云一贯以来患有多种疾病,早已被评定为残疾人,有合浦县乌家镇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且残疾程度相当严重,一贯来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是无行为能力人。原告黄春云的父母作为原告黄春云的法定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原告黄春云及其监护人应负50%的责任。二、原告黄春云住院期间所用去的101160.3元,系其在原告家属的胁迫、非自愿的情况下所支付的,且该笔费用主要被原告黄春云用于治疗一些小伤及其多种疾病。三、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检查都是其疾病检查,极少是受伤检查,医生用药同样是治疗其疾病的,并非治疗受伤的药物。四、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未经合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任何手续,当时原告住院期间经常跑回家玩,出院也不是正常出院,而是擅自离院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完全是医治原告的其它疾病。综上,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岑仁兰辩称:一、其对原告黄春云于2014年11月30日晚7时许发生的事情经过、原告受伤原因均不知道,也不在现场。二、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潘承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被告岑仁兰系被告潘承富之妻,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傍晚,在原告黄春云家门前的乡村道路边,被告潘承富驾驶的汽车路过此路段时,汽车上的木桩掉落砸中原告黄春云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黄春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浦县卫生院治疗,但因该卫生院无法治疗,原告于当日晚上11时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区,2、脑疝,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挫裂性××右肺上叶。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101160.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潘承富付清,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出血右额区,2、脑疝,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额顶叶脑挫擦伤,5、挫伤性××右叶上肺。2015年3月21日,原告黄春云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同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46天,花去医疗费86841.67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继发性癫痫,3、颅骨修补术后,4、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经原告家人向两被告追索赔偿费用,但两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残疾,以及残疾与被告潘承富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黄春云的损伤与2014年11月30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黄春云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为多等级伤残:1、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为IV(四级)伤残;2、颅骨缺损62.8c㎡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告潘承富则申请对原告黄春云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费用以及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费用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春云因交通事故损害致伤,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绝大多数都与原发性损害直接产生的后遗症、并发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属于合理性医疗费用。(二)、以上两次住院治疗,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971元。为此,原告黄春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潘承富、岑仁兰共同赔偿给其医药费85870.67元、护理费31850元、残疾赔偿金144026元、误工费6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294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黄春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合浦县乌家镇西大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合浦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潘承富提供的原告黄春云的《残疾人证》、证人证言;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众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承富所驾驶汽车上的木桩因捆扎不牢而掉落砸中原告黄春云,导致原告黄春云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承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装载的货物捆扎不牢导致木头掉下砸中原告黄春云,致使原告黄春云受伤,被告潘承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黄春云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承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春云虽为成年人,但其为智力残疾贰级的残疾人,其法定监护人黄某未能充分履行监护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春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8002.47元,其中合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01160.80元、广西江滨医院医疗费为86841.67元;2、因原告黄春云为贰级智力残疾人,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故原告黄春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则按1人计算,原告黄春云两次共计住院245天(99天+146天),护理费为30682.73元(47511元÷365天×245天×1人),原告主张3185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500元(100元×245天),原告主张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黄春为农村居民,其因事故受到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4308元[10359元×20年×(60+1)%],原告主张144026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由于被告潘承富的行为导致原告黄春云多等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故原告黄春云要求被告潘承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1000元。原告黄春云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88493.2元,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971元,原告黄春云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87522.2元,被告潘承富应向原告黄春云赔偿271265.54(387522.2元×70%),原告黄春云自行负担116256.66元(387522.2元×30%),扣除被告潘承富已支付的医疗费101160.80元,被告潘承富还应向原告黄春云赔偿170104.74元。被告岑仁兰与原告黄春云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黄春云要求被告岑仁兰与被告潘承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承富赔偿给原告黄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104.74元(不含被告潘承富已支付的医疗费101160.8元);二、驳回原告黄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鉴定费4030元,合计7552元,由原告黄春云负担4197元,被告潘承富负担3355元(受理费原告黄春云已预交,原告黄春云已预交鉴定费2630元,被告潘承富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潘承富已预交的1400元,被告潘承富还应负担1955元,由被告潘承富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黄春云)。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伟婷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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