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50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理川镇。公民身份号码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浏生,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不识字,住宕昌县理川镇。公民身份号码6********。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理川法庭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上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7年9月21日对该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浏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抚养次子赵某2,抚养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正月28日在我家中办理宴席,被告为招赘女婿,于2006年农历6月6日生育长女赵某1,于2010年过继给被告哥哥徐吴生,到现在还由其抚养,2010年农历8月28日生育次子赵某2。于2010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和孩子与我奶奶一起生活居住,并于2010年4月翻修土木结构两檐水平房三间。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殴打我和老人,恐吓孩子,有严重的酗酒和赌博习惯。2012年3月份,被告打我之后,我们再没有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赵某2我要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我们婚后修的三间房子,我们每人一半,我不同意把房子折价,如果原告给我和儿子另外修一座房子我就搬出来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2.宕昌县理川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1份;3.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4.照片9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26日在原告家中办理宴席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6月6日双方生育女孩赵某1,后于2011年腊月由被告哥哥徐吴生收养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农历8月28日生育男孩赵某2。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修建了两檐水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12年农历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回家,被告和儿子赵某2在家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7年元月提起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后缺乏交流沟通,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在原告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现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赵某1已由被告哥哥收养,原被告已无实际抚养权利和义务。儿子赵某2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双方婚后修建的土木结构两檐水瓦房三间,因被告和儿子赵某2现无自己所有的固定住所,结合本案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的实际,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其中两间应由被告徐某某及其儿子赵某2所有并且居住;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折价,农村房屋也无法进行评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瓦房三间,其中靠大门两间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并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审 判 员 杨世恩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