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11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羽、张永标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羽,张永标,郑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11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郑羽,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标,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郑影,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郑羽与被执行人张永标、郑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扣押了郑影名下的“贵港宇航3368”号船。后案外人陆富承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桂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停止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执行。现陆富承依据已生效的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世鑫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