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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8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武松、皇甫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武松,皇甫镇,佛山市顺德区东韩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武松,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皇甫镇(HWANGBOJIN),男,1962年7月6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韩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25号香云纱园林酒店商场二层B13a、B15、B16、B17号。法定代表人:皇甫镇,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武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东韩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第1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武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苏武松与皇甫镇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资金来往,皇甫镇当庭所出示的转账凭证是苏武松与皇甫镇其他的账目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并且皇甫镇也当庭承认了这一点,一审法院无视苏武松当庭提出的辩论意见,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二、关于35万元借款与27万元借款关系,据苏武松称,苏武松与皇甫镇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苏武松请求的27万元借款,与35万元借款是两笔独立的借款合同,皇甫镇一审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对35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明,并且还款的时间大部分是在35万元借款发生后,27万元借款之前,在时间上也是吻合的,显然,皇甫镇提供的还款凭证是对35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明,与本案27万元借款无关。三、关于皇甫镇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超额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7万元借款合同是对35万元借款合同的延续,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本案的35万元借款关系发生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借款利息的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皇甫镇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向苏武松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虽然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履行有效,法院不应干预。一审法院依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约束业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辩称:一、苏武松与皇甫镇之间除了本案的借贷关系之外,没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为344200元,因此不存在两笔借款的问题。二、皇甫镇所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超年利率36%,旧的司法解释规定合法利息也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皇甫镇向苏武松返还的款项已超过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之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武松的上诉。苏武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向苏武松返还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10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皇甫镇向苏武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皇甫镇和佛山市顺德区东韩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苏武松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0)该款项(是)原来多次借款累积而成,其中部分借款是通过他人账户转入的,其他部分为给予现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陆,本借条之前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如发生纠纷,由顺德法院管辖”。落款有皇甫镇的签名和东韩宫餐饮公司的盖章确认。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皇甫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苏武松的银行账户(账号:62×××68)分60次共汇入544600元。以上汇款中,其中在2014年11月7日汇入60000元,2015年6月3日汇入20000元。庭审中,对2015年7月23日借条中27万元借款,苏武松陈述形成过程为:在出具借条的前二、三个月以现金的形式出借,分3或4次向皇甫镇出借款项,分5万元、8万元、10万元不等,具体记不清楚了。皇甫镇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为:在2013年6月20日,苏武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2万元,在2013年8月21日借款10万,实际转账金额是96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13年10月左右借款10万元,利息按7%计算。2014年3月19日借款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转账282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5万元,实际到账金额为34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皇甫镇为大韩民国公民,故该案系涉外商事案件,而一审法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双方在借条中也约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与案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该案涉及的27万元借款的形成,苏武松除了提交借条之外,仍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苏武松就27万元借款形成的陈述明显不可信,理由如下:一、苏武松陈述27万元均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但对具体的每次借款的出借时间、出借地点、出借的金额等细节均不能详细陈述或言语回避,明显不符常理;二、苏武松提供的借条上明确注明,部分借款是通过他人账户转入,表明借款并非单纯以现金方式出借,苏武松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内容自相矛盾;三、根据皇甫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早在2013年7月已经向苏武松的账户支付利息,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最早发生在2013的7月份之前,并非苏武松陈述的借条出具前的二、三个月。综上分析,苏武松的陈述并不可信,其并不诚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苏武松陈述27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的主张不予采信。反观皇甫镇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在2013年6月20日收到第一笔借款12万元,之后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每月还款7200元,付息的情况与借条上的月息6%可以对应。皇甫镇承认的另外三笔借款的事实,亦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印证,皇甫镇陈述的可信程度明显大于苏武松的陈述,故一审法院采纳皇甫镇的抗辩意见,认定苏武松起诉的27万元借款并非在出具借条前二、三个月现金出借,而是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批出借形成,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5万元,实际到账金额为3442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6%,其中一笔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7%计算,在2014年11月7日返还本金6万元,2015年6月3日返还本金2万元,故在借条上书写欠款金额为27万元(约定35万-8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否则超额利息应予以返还或者抵扣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原则,截止到本案借条出具之前(2015年6月),皇甫镇向苏武松还款总额大于苏武松实际出借的借款344200元加合法有效的利息的本息之和,即皇甫镇在出具借条之时,苏武松收取的本息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称超额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本息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驳回苏武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武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苏武松负担。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5月15日。苏武松质证认为:转账凭证上只有账号没有具体户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所述的证明内容。经认证,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显示交易对手的账号和名称,无法确定转账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苏武松、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5万元和27万元两笔借款;2.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转账给苏武松的款项用途是什么,是否与案涉借款无关;3.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新的还是旧的司法解释。1.苏武松上诉主张其与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其在本案诉请的27万元借款与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声称的35万元借款是两笔独立的借款。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则坚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一笔35万元借款,苏武松在提前扣除利息后仅向其交付344200元;本案借条所述的27万元是在其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给苏武松后,双方对同一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35万元借款,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声称该笔借款分四次出借,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苏武松对该付款经过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认为其间借款是先由苏武松出借,再由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最后由其出具27万元借条,双方当事人只对一笔35万元借款进行约定和处置。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为此提供付款凭证予以逐一印证。虽然苏武松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笔借款,但是,除了27万元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之外,苏武松对35万元借贷关系的合意,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仅有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再者,对于35万元借款的出借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持一致、肯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反观27万元借款,苏武松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多次交付,但其并不能提供支付凭证或现金收据来证明。苏武松对该笔借款的出借行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综上,苏武松对其声称的35万元和27万元借款,不能提供一一对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借贷合意以及出借行为。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仅有35万元一笔。2.苏武松在上诉状中主张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转账给苏武松的款项是其间其他借款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该主张,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询问苏武松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武松回复称由于其他借款已经结清,其已将借条还给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苏武松对其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明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皇甫镇、东韩宫餐饮公司对苏武松的转账行为法律后果归于案涉借款。3.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实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业已废止。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苏武松上诉主张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武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苏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