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晟昊石化有限公司岔路河加油站与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晟昊石化有限公司岔路河加油站,王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258号原告:吉林市晟昊石化有限公司岔路河加油站,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负责人:吕化南,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该加油站职员。被告:王玉龙,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吉林市晟昊石化有限公司岔路河加油站(以下简称岔路河加油站)与被告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岔路河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岔路河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柴油款3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加油站位于被告所在村附近。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为自己工程机械车辆加油方便,与原告商定其工程车辆钩机、铲车等车辆在原告处先加油后结算,被告每次加完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合计39540元并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张后,将其此前出具的所有欠条收回。当时被告承诺过几日即一次付清,但被告违反其承诺,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玉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份起,王玉龙陆续在岔路河加油站赊购柴油。2016年11月30日,王玉龙为岔路河加油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柴油款39540元。因王玉龙至今未给付上述柴油款,故岔路河加油站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1月30日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岔路河加油站与王玉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岔路河加油站向王玉龙提供了柴油,王玉龙使用后对欠付的柴油款出具了欠据,故岔路河加油站与王玉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玉龙未按照约定给付柴油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岔路河加油站要求王玉龙给付柴油款3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岔路河加油站与王玉龙对欠付的柴油款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岔路河加油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9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岔路河加油站要求王玉龙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晟昊石化有限公司岔路河加油站柴油款3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789元,由王玉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