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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31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滨,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林泽群,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谢书贤,该司职员。原告陈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3362.5元;2.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1时,林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从达濠往××方向行驶,途经澳古线1KM+200M处超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下称交警濠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7]第4405122017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下称新圣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撕脱,下尺桡关节脱位;2.正中神经损伤;3.左尺骨茎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林某垫付。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55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9元(因司法鉴定而检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693.8元、残疾赔偿金21603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512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已实际住院55天计算;营养费缺乏医嘱,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应为4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万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没有误工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濠江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新圣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1日)及诊断病情、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林某垫付。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在新圣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20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新圣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可以采信。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1处和八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限75天(其中伤后前30天为损伤急性期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4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08天(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8月28日,及后续住院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于19××年××月××日出生,为汕头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至事发时,在汕头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从事保洁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口簿、××居委出具的证明和本院调取的由××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函》为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78888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交警濠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濠江大队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赔偿权利范围和经济损失原告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医疗费。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林某支付,但其因治疗需要于2017年8月24日在新圣医院检查而支付检查费共计209.1元,有原告提供的由新圣医院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55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其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计算为:100元/天×7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5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确认。4.误工费。虽然原告因本事故致伤之时已年满59周岁,但因其事发前在××居委从事保洁员工作,且事故致伤后××居委停放其工资,确已造成其劳动收入的减少,故应认定为其误工损失。原告虽主张其工资收入为4200元/月,但其无法提交其工资单或完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08天,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其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由此,原告之误工费为7433.03元(计算为:25120.9元/年÷365天×108天)。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没有误工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认定为75天,其中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22693.8元(计算为:78888元/年÷365天×30天×2人+78888元/年÷365天×45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1处和八级伤残1处,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216039.74元(计算为:2512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4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系数按41%计算,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办理鉴定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1处和八级伤残1处,事故造成的伤害给其本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车辆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出院之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9.1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09.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466.5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并对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优先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林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时存在过错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其系原告人身损害之侵权行为人。因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69475.67元(计算为:原告损失289475.67-交强险赔偿12万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75.6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的胜败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其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89475.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2元(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8.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771.5元。原告陈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分别向本院交纳(补交)受理费203.7元和2771.5元。鉴定费28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因该鉴定费已由原告陈某垫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清偿债务时将鉴定费281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克泉附件: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期限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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