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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建峰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峰,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和顺县横岭镇人,捕前住和顺县,无业。2012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和顺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杰,山西省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峰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宋建峰在横岭镇翟家庄村的蘑菇大棚多次向赵某1、杨某1、郝某1等人贩卖土制海洛因。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宋建峰还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的蘑菇大棚中,多次容留张某1、杨某1、赵某1、郝某3吸食冰毒和土制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建峰,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峰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建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建峰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2016年初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建峰在其横岭镇翟家庄村的蘑菇大棚内多次贩卖给赵某1土制海洛因。(二)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宋建峰在其横岭镇翟家庄村的蘑菇大棚内多次贩卖给郝某1土制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赵某1的证言。其2017年3月28日称:我从2016年11月左右开始吸食毒品,这一年来吸食的毒品我从榆次的“尿毒龙”(毒贩子绰号)处买了一次,花了一百元,剩下的六、七次,均是从宋建峰处购买的。其2017年3月29日称:我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秋天,听人说我村宋建峰吸贩毒品,我就到他家蘑菇棚找他购买了100元的吗啡,从那开始至今,我先后约在宋建峰手中以每次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过约200余次,总计我在他手中花费10多万元。其2017年3月30日称:我所吸食、贩卖的毒品大部分都是从宋建峰手里购买的,我只买吗啡,买了大约有300多次,前后大约买了有500小包毒品,每包重约0.022克,每包价值100元,共计约有11克,我向宋建峰买吗啡花费人民币约5万元。最近一次是2017年3月19日下午2点多,我去宋建峰家中买了4小包吗啡,当时还有张某1在场。我听宋建峰说过,我们村的郝秀文、郝某1、郝振宇、陈平、二毛蛋、宋虎峰、郝彦文、杨某1、四蛋、张某1都还向他买过毒品。其2017年4月19日称:郝某1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向宋建峰买过毒品,当时我在场,郝某1买了100元一小包毒品吗啡。(2)郝某1的证言。我总共到宋建峰的蘑菇大棚购买过五次毒品吗啡,其中向宋建峰购买了四次,向张某1购买了一次。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我花了100元向宋建峰购买了一小包黑货;2016年2月4日中午12点左右,我花200元向宋建峰买了两小包毒品黑货;2016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我向宋建峰花200元买了两小包毒品“黑货”;2016年10月中旬一天的傍晚,我花100元向宋建峰购买了一小包“黑货”。(3)杨某1的证言。我自己吸食的毒品都是我向宋建峰要的,他没有向我收过费,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概有十几次。我在蘑菇大棚时见赵某1、张某1向宋建峰购买过几次毒品。(4)张某1的证言。我向宋建购买过毒品,大约有五、六次,具体次数和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就是每次一小包100元钱,在宋建峰的蘑菇大棚购买的2、被告人宋建峰供述与辩解。其在2017年3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从2014年至8月份至今,一直贩卖“黑货”,我向赵某1、杨某1贩卖黑货时获利人民币三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他们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一小包黑货。一小包黑货就是一克的黑货分成55份,一小包黑货就是55份其中的一份,一小包黑货就是0.018克的毒品,也就是说0.018克的毒品,我卖给他们是100元钱。我总共卖给他们300多包的毒品,卖给赵某1最多,大概有180包左右,杨某1大概有40多包,剩下的70多包我都是给他俩白吃了。赵某1给过我27000元左右的毒资,杨某1给过我3000元左右的毒资。我所持有的毒品是从榆次东阳的四儿、南窑四儿,绿豆湾的大姐购买的。其在2017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在2017年3月24日卖给过刘某2毒品吗啡,当天中午14点左右,刘某2和郝某1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了我的蘑菇棚内,刘某2就对我说:“车上有两壶柴油,你要不,我换两包货吸(黑货)”,我说:“可以”,后我就收下两壶柴油(每壶50升),给了刘某2两小包黑货,刘某2拿上货后开车拉上郝某1就走了。一壶50升柴油170元左右,两壶100升柴油共计340元左右。2016年一年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郝某1在我的蘑菇棚吸食过10次左右毒品,他吸食毒品货源是我提供的,我没有向郝某1收费,一次也没有,每次是我吸的时候,郝某1就吸食几口。郝某1叫我姨夫,属外甥关系。其在2017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向赵某1、杨某1和刘某2贩卖过土制海洛因。2015年9月至2017年正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先后30次左右以100元人民币一小包的价格贩卖土制海洛因给赵某1(具体每次卖给赵某1多少包毒品我记不清楚了);2017年正月初二我从榆次回到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一直到正月十四我离开翟家庄村回榆次的这段时间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先后6次以100元人民币一小包的价格贩卖土制海洛因给赵某1(具体每次卖给赵某1多少包毒品我记不清楚了)。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4点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以100元人民币一小包的价格贩卖土制海洛因给杨某1两小包,获利200元人民币。2016年年初至2017年3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以100元人民币一小包的价格先后15次左右贩卖土制海洛因给杨某1,获利15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4日中午14时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以两壶50升柴油每壶170元左右共计340元左右人民币的价格通过以物换毒的方式贩卖土制海洛因给刘某2两小包,获利340元人民币。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我家的蘑菇大棚内郝某1先后5次向我购买土制海洛因,我没有向他收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宋建峰及其辩护人对赵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该向赵某1贩卖的毒品数量就没有那么多;对张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该就没有向张某1贩卖过毒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建峰在明知张某1、杨某1、赵某1、郝某3是吸毒人员的情况下,在其横岭镇翟家庄村蘑菇大棚内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和土制海洛因。(二)2017年3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宋建峰在其横岭镇翟家庄村蘑菇大棚内容留张某1、杨某1、郝某3吸食冰毒。(三)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建峰在其横岭镇翟家庄村蘑菇大棚内容留张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四)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宋建峰在其横岭镇翟家庄村蘑菇大棚内先后多次容留郝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赵某1的证言。其2017年3月28日称:我和宋建峰在一起吸食毒品有六、七次,每一次都是在宋建峰家里。其2017年5月5日称:宋建峰容留我在他的蘑菇大棚吸食土制海洛因的情况:①2014年8月一天19点左右,宋建峰容留我在横岭镇翟家庄村该家的蘑菇大棚内吸食吸食土制海洛因。②2017年2月一天10点左右,宋建峰容留我在横岭镇翟家庄村该家的蘑菇大棚内吸食吸食土制海洛因。③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宋建峰先后有200次左右(具体多少次我也记不清楚了)容留我在横岭镇翟家庄村该家的蘑菇大棚内吸食吸食土制海洛因。我去横岭镇翟家庄村宋建峰家的蘑菇大棚吸食吸食土制海洛因的时候见过郝某1、张某1、杨某1和郝某3吸食吸食土制海洛因。(2)郝某1的证言。我第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宋建峰的蘑菇棚内,我和宋建峰、赵某1一起吸食了毒品“黑货”,是宋建峰免费提供的。当天我去宋建峰家问他种蘑菇的事情,见到赵某1和宋建峰正在大棚里吸食毒品黑货,赵某1和宋建峰说:“你也过来吸两口?”我就过去吸食了五六口毒品黑货。从2015年至今,我一共吸食了七次毒品,在宋建峰的蘑菇大棚吸过五次毒品:2016年8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我去宋建峰的蘑菇大棚买毒品“黑货”,宋建峰不在,张某1在看大棚,我问张某1,有“黑货”没有?他说有,我花100元向张某1购买了一小包毒品“黑货”,我一个人在宋建峰的蘑菇棚吸食了毒品黑货后,回了上北舍村。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我和赵某1在宋建峰的大棚共同吸食了我花100元购买的这一小包毒品黑货。2016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我和赵某1、四蛋在宋建峰的大棚共同吸食了这200元毒品“黑货”。(剩余两次吸食毒品时间与上述购买毒品时间一致,且均是该一人在宋建峰蘑菇大棚内吸食)。(3)杨某1的证言。我自己吸食毒品的经过是:2014年春节期间,我在翟家庄村宋建峰蘑菇大棚和张某1、赵某1、宋建峰多次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具体吸食几次记不清了;2015年春节期间,也是在翟家庄村宋建峰蘑菇大棚和张某1、赵某1、宋建峰多次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具体吸食几次记不清了;2016年春节期间,也是在翟家庄村宋建峰蘑菇大棚和张某1、赵某1、宋建峰多次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具体吸食几次记不清了;2017年春节期间,也是在翟家庄村宋建峰蘑菇大棚和张某1、赵某1、宋建峰多次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具体吸食几次记不清了。(4)张某1的证言。我在宋建峰的蘑菇大棚购买的毒品,都在宋建峰的蘑菇大棚吸食了。杨某1、赵某1、宋建峰、郝某1和我经常在宋建峰大棚里吸毒,在宋建峰大棚里吸毒,宋建峰没有向我们收费。(5)刘某2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宋建峰给我打电话说想用我的挖掘机干活,让下来商量商量。随后我就到了宋建峰的蘑菇大棚,我俩在商量挖掘机的同时,宋建峰问我还吸不吸货了,我说长时间没吸了,宋建峰就从身上掏出一小包给了我,我就在蘑菇大棚一个人吸了。2、被告人宋建峰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7年3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在2014年8月在我家(横岭镇翟家庄村)容留张某1、杨某1(小名叫杨二庆)、赵某1、郝四蛋吸食冰毒和黑货。2017年3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在我家(横岭镇翟家庄村)容留张某1吸食黑货。他们都是吸食冰毒和黑货的,两样都吸食。我从2014年8月份开始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我同意他们在我家吸食毒品。赵某1平均每月4次,总共120次,基本上我都在场和赵某1吸食毒品。杨某1平均每2个月一次,总共15次,郝四蛋吸食过8次,基本上我都在场和他们吸食毒品。张某1从去年到现在每天吸食,共吸食了150次了。我与他共同吸食了15次左右。我们吸食毒品的具体地点是在我家蘑菇棚的炕上。其在2017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16年1年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郝某1在我家的蘑菇大棚内吸食过10次左右毒品,他的毒品都是我给提供的,每次都是我吸的时候,郝某1就吸食几口。其在2017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先后5次容留郝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2014年8月的一天19点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容留杨某1、张某1、赵某1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至201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先后多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容留杨振、张某1、郝某3、赵某1等人吸食土制海洛因;2017年3月26日18点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容留杨某1、张某1、郝某3等人吸食冰毒;2017年3月27日16点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容留张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2017年3月28日8点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容留杨某1、张某1、郝某3等人吸食土制海洛因;2017年3月28日19点左右,我在和顺县横岭镇翟家庄村自家的蘑菇大棚内容留杨某1、张某1、郝某3等人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告人宋建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述全部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建峰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2)到案经过。被告人宋建峰系被口头传唤到案。(3)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证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建峰因吸毒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杨某1、郝某1因吸毒被行政处分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宋建峰系吸毒人员。2、辨认笔录。赵某1、郝某1、杨某1、张某1分别对宋建峰的辨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宋建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建峰向杨某1贩卖毒品一节,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告人宋建峰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犯罪;关于被告人宋建峰向张某1贩卖毒品一节,公诉机关仅提供张某1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宋建峰容留刘某2吸毒一节,公诉机关仅提供刘某2的证言,公诉机关上述三节指控均系孤证,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三节事实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宋建峰累计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被告人宋建峰及相关证人均以概数供述或陈述,且不相一致,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以被告人明确供述的11次予以认定后,对其概述供认的30次左右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关于被告人宋建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问题。因相关证人及被告人宋建峰均以概数陈述或供述,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该情节在容留多人吸毒的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峰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建峰以蘑菇大棚为隐蔽,容留多人在其蘑菇大棚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两项罪名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建峰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建峰自愿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建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明安审 判 员  周彦海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