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红兵、王佩利与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兵,王佩利,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兵,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利,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兵(系王佩利丈夫),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红兵、王佩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红兵、王佩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罗辉一直持有上诉人丁红兵的建设银行卡,且在罗辉的要求下,丁红兵将该卡的密码告知了罗辉。罗辉已经通过该卡陆续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多万元。这笔钱应当作为本案系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故丁红兵、王佩利已经不欠罗辉钱款。被上诉人罗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辉并未持有丁红兵的建行卡,也未通过该卡取现。罗辉依法主张欠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红兵、王佩利归还借款114,780.11元、逾期利息284,707.86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5日)以及律师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红兵、王佩利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罗辉与丁红兵签订《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丁红兵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向罗辉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坐落在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做抵押。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丁红兵另在《借条》下方载明:“今收到罗辉建行转账290万元人民币。”同日,罗辉通过银行向丁红兵转账290万元。2016年7月16日,丁红兵向罗辉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本人丁红兵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来与罗辉协商还款给罗辉事宜。”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丁红兵向罗辉归还款项共计2,836,900元。罗辉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一审审理中,对于还款金额,罗辉、丁红兵陈述不一。丁红兵认为自2016年12月25日后又归还7500元,还款总金额已远超向罗辉借款的金额。罗辉对丁红兵又归还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陈述,根据丁红兵的还款总额,罗辉对部分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法计算,但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还款,均按照“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法予以计算,截至2017年1月22日,丁红兵、王佩利结欠罗辉借款本金101,280.11元、逾期利息284,157.19元。故罗辉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具体为借款本金101,280.11元、逾期利息284,157.1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债务处理。罗辉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还款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丁红兵、王佩利向罗辉借款290万元的事实。丁红兵辩称实际仅到手27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丁红兵关于已向罗辉归还20万元且由罗辉公司人员写下收条、罗辉从丁红兵名下借记卡取款317,700元、丁红兵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罗辉61,000元的相关辩称,罗辉均不予认可,且丁红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债务人除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偿还的顺序为先还利息,再为主债务。因丁红兵还款的笔数较多、历时时间长,罗辉主张对丁红兵的部分归还款项按照“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法予以计算,该方法有利于丁红兵,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经法院核查,截至2017年1月22日,丁红兵、王佩利尚欠罗辉借款本金101,280.11元、逾期利息284,157.19元。关于罗辉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丁红兵、王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辉借款101,280.11元;二、丁红兵、王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辉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84,157.19元;三、丁红兵、王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辉律师费1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罗辉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29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依据罗辉的银行账户明细和还款统计,确认截至2017年1月22日,丁红兵向罗辉归还款项共计2,836,900元,丁红兵、王佩利结欠罗辉借款本金101,280.11元、逾期利息284,157.1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丁红兵名下建设银行借记卡中的取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丁红兵向罗辉还款。本案中,丁红兵主张系争银行卡由罗辉持有且罗辉从中取款共计317,700元,应当认定为丁红兵的还款予以抵扣。但罗辉否认持有系争银行卡及取款行为,丁红兵应当就系争银行卡的交付及取款系罗辉所为承担举证责任。现丁红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系争银行卡交付给罗辉,且无法证明系争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ATM取款及现金支取系罗辉所为,本院对丁红兵关于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丁红兵还款金额认定无误、对未还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丁红兵、王佩利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罗辉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5.50元,由上诉人丁红兵、王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董娟子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