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138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北平,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王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北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825元,并按实际欠款数从2013年9月1日起,依约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因承接湖北汉桥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商砼款结算和付款方法为:“现金结算,打第二次混凝土付第一次的货款,主体完工后15天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商砼共计1051m3,价值人民币348025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223735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2429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元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94465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9825元,该款依约定应在2013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由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3、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存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商砼1051m3,总价值348025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18200元,至今下欠货款29825元;5、2014年6月30日,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825元;6、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24290元的事实。被告王北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但提交了一份原告原业务员尹国庆于2014年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当天支付原告货款为3万元,而非14465元。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认为,尹国庆时任原告业务员,收条的真伪有待核实,当天原告财务室收到尹国庆3万元进账,但只有14465元出具的是被告工地收据,余款进入了另外一个工地账。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北平因承建湖北汉桥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以买方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第一、a条约定:“以C25为标准32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15元,但是高标号从C40开始,在C35基础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30元”;第一、b条约定:“甲方(被告)所需商砼合计(大约)1500m3”;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和付款办法为:“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打第二次混凝土付第一次的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后15日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甲方此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达到1500方后,乙方(原告)给予甲方每方5元的优惠”;第八、2条约定:“甲方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9日开始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运送商砼。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送货时间、商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累加核对,并由双方在《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商砼1051m3,总价款3480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余欠货款124290元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加安商砼币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注:8月30日之前付清王北平2014.6.30号”。同时查明,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23735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1万元。其中2014年8月31日,原告原业务员(被告工地商砼供应负责人)尹国庆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汉桥砖厂3万元商砼款(叁万元整)2014.8.31尹国庆”。而当天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被告货款为14465元,余款15535元原告未出具收款收据,故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33735元,下欠货款金额为1429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也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清下欠货款,其责任在被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290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清货款应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点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的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429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14290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北平各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