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上关村。法定代表人:刘富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9号昌运世纪村16楼5单元299-55室。负责人:马茂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法定代表人:任泽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龙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被上诉人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虞华华,被上诉人浙江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龙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解除大通龙发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浙江德泰公司共同支付商砼款3958760元;3.判令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浙江德泰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315959.2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并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己经履行,供货己经完成。上诉人提交了与浙江花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华承杨作为浙江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收货人为李恒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恒良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收货,可以证实上诉人给浙江花园公司完成了供货。而且华承扬作为浙江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实际履行中代浙江花园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己经履行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浙江花园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货款。《销售合同》作为书面证据明确约定李恒良是浙江花园公司的收货人,华承杨是浙江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无需再对两个人的身份进行举证。浙江花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浙江花园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了字,上诉人的举证己经完成,浙江花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二、浙江花园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涉案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包施工,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上诉人认为,花园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从本案相关时间节点来看,浙江德泰公司2015年9月8日中标,并与开发商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销售合同》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苏文林于2015年9月15日在销售合同上签字,浙江花园公司代理人华承杨于2015年10月15日在销售合同上签了字。在浙江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承杨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时,浙江德泰公司己经中标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浙江花园公司还是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而且在后期供货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向上诉人发函提出该工程不是其公司建设,让上诉人停止供货。由此可见,浙江花园公司在签订合同,并且其指定的收货人收了货后,却以他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为由,明显在逃避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三、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上诉人对浙江花园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浙江花园公司认为实际施工单位是浙江德泰公司,应当由浙江德泰公司支付货款,并且申请法院追加浙江德泰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也准许追加浙江德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庭审的证据显示,本案被上诉人共计付款68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浙江德泰公司转账给大通龙发公司的,并注明转的是混凝土款,浙江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承杨给大通龙发财务人员许小慧转账340万元,华承杨安排李爱珍给许小慧转账40万元。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款项有浙江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承杨的付款,也有浙江德泰公司的付款,而且实际施工单位是浙江德泰公司。上诉人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有付款义务,浙江德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事实上有付款义务,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四、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己经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己经生效,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后,己经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将该部分货款直接结算给上诉人,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也给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并且给被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也己签收和确认,故债权转让通知己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己经生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内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辩称,李恒良签署的核对方量对账明细表中的工程名称为《鼎安名城》,该项目实际由浙江德泰公司承建,因此李恒良是作为浙江德泰公司《鼎安名城》1号地块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进行方量核对。《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为浙江德泰公司,承包人为蒋东良,发包人代表人处有华承杨的签字,该合同加盖了浙江德泰公司的公章和骑缝章,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结合浙江德泰公司向上诉人付款3000000元以及华承杨作为浙江德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付款3800000元的证据,可以证实华承杨为《鼎安名城》1号地块项目部负责人。本案涉案《鼎安名城》1号地块项目由浙江德泰公司总承包施工,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均用于浙江德泰公司承建的《鼎安名城》1号地块项目,李恒良、华承杨是浙江德泰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混凝土并未用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的任何项目,因此不存在任何付款责任,也未支付过货款。浙江花园公司未与《鼎安名城》开发商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未经浙江花园公司同意和授权,擅自与大通龙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实际是无权处分行为,且华承杨并非浙江花园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案《销售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向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供应混凝土,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浙江德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浙江德泰公司主张权利,二审中要求承担责任,剥夺了浙江德泰公司的上诉权利,要求浙江德泰公司与浙江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连带责任,也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浙江德泰公司不认可大通龙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李恒良并非浙江德泰公司员工,浙江德泰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与浙江德泰公司无关。浙江德泰公司并非《鼎安名城》项目的总承包人,只是承包人之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大通龙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大通龙发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958760元;3.判令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315959.2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4.诉讼费用由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大通龙发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大通龙发公司给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鼎安名城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华承杨作为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并一直由其与大通龙发公司接洽相关业务。鼎安名城(1#地块)项目由浙江德泰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向大通龙发公司释明,大通龙发公司不要求追加华承杨为本案被告。经浙江花园公司申请,该院多次通过电话及前往住所等方式寻找华承杨,均未能找到,故无法了解、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大通龙发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确实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大通龙发公司给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鼎安名城供应混凝土,但是依据鼎安名城(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显示,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鼎安名城(1#地块))实际是由浙江德泰公司承建,大通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亦无法证明大通龙发公司的混凝土究竟提供给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还是浙江德泰公司。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合同及对账单所涉华承杨、李恒良、段红娟等人是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还是浙江德泰公司的员工,因此无法依据大通龙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判定该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谁,故对大通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君炜公司债权转让问题,大通龙发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君炜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浙江德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通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98元由大通龙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大通龙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补充说明》及送货单,用以证明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所供混凝土货款由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直接给付大通龙发公司、垫资到二十层的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质证后认为,《补充说明》及送货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大通龙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故不予质证。浙江德泰公司质证后认为,《补充说明》及送货单与浙江德泰公司无关。对本院调查的华承杨的证言,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质证后认为,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与华承杨未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明确不聘用华承杨作为项目经理的情况下,要求华承杨自行处理鼎安名城项目所有遗留问题,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在大通龙发公司供货之前,若实际存在欠付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也应当认定货款已由华承杨付清,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浙江德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华承杨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大通龙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华承杨的证言无异议,但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与大通龙发公司有合同,浙江德泰公司实际使用混凝土,应当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大通龙发公司提供的《补充说明》上有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的盖章,华承杨证明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补充说明》上签字的葛雄强系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也认可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货款收取的权利转至大通龙发公司名下后未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华承杨的证言能够与大通龙发公司提供的《补充说明》、对账单、对账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补充说明》及华承杨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华承杨表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唐明会华并非其项目部人员,大通龙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大通龙发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大通龙发公司给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鼎安名城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程量签证人员为李恒良。2015年9月30日,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泰公司签订《鼎安名城(1号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安名城(1#地块)项目由浙江德泰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华承杨。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24日,大通龙发公司向浙江德泰公司承建的鼎安名城(1#地块)项目供应8618820元的混凝土,浙江德泰公司对账人员为李恒良、段红娟。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浙江德泰公司向大通龙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华承杨向大通龙发公司支付货款3800000元,尚欠货款1818820元。另查明: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6日,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供应2139940元的混凝土。2017年6月5日,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将该公司的货款2139940元直接结算给大通龙发公司,《补充说明》载明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所有金额全部由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给付大通龙发公司,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在《补充说明》上盖章,同时声明与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本院认为: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应由华承杨自行处理的事实,华承杨不认可该款项应由自己清偿,因此华承杨的行为属公司行为,根据《补充说明》的约定,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2139940元的清偿责任。虽然浙江德泰公司与大通龙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认可大通龙发公司供货的事实,也认可李恒良、段红娟为收货人员,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大通龙发公司与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大通龙发公司以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参照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补充说明》及向浙江德泰公司供货时均未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因此违约金酌定从大通龙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大通龙发公司主张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浙江德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浙江花园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主张浙江德泰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13994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8188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98元,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70元,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98元;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8元,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70元,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98元;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刘永健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叔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