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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晓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2252号原告: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明珠路鸿昌玉景园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7049039x。法定代表人:曾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萍,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彭晓峰,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江口市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鲜丹丹书 记 员 李月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