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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9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刘绪臻、周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刘绪臻,周秀君,刘绪良,刘绪亮,刘进华,刘元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928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驻地。负责人:王海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臻,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秀君,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绪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绪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进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元胜,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被告刘绪臻、周秀君、刘绪亮、刘旭良、刘进华、刘元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0058.27元,其中本金195632.31元,累计欠息74425.9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承担该借款至实际清偿完毕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等;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800元,以上合计281858.27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4月12日,我行与被告刘绪臻等人签订了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3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我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4月20日两次共计向被告刘绪臻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仍欠本息270058.27元未偿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8.7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绪臻、周秀君、刘绪亮、刘旭良、刘进华、刘元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也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传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