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王剑雄与沈瑞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雄,沈瑞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410号原告:王剑雄,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沈瑞其,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王剑雄与被告沈瑞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瑞其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沈瑞其从王剑雄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当场向王剑雄写下借条一份。然借款到期后,沈瑞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剑雄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王剑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沈瑞其未作答辩。王剑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沈瑞其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王剑雄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沈瑞其向王剑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主要内容载明如下:“借条,今向王剑雄借款人民币50000,实伍万元整。借款人:沈瑞其,2013.10.24”。借款后沈瑞其未还款,王剑雄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沈瑞其出具予王剑雄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足以体现王剑雄与沈瑞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剑雄可催讨沈瑞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瑞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瑞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剑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瑞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