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大海与孙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海,孙文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673号原告:陈大海,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孙文周,男,现年36岁,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陈大海与被告孙文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挖机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经营的郭源矿山急需挖机干活,遂雇请原告挖机在矿山做事,原告委托原告儿子陈全胜在工地负责。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款15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7)鄂1224民初1972号原告陈大海与被告孙文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相同,应属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大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