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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海东与吴庆武、吴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东,吴庆武,吴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639号原告:何海东,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武,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吴瑕,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东与被告吴庆武、吴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吴庆武、被告吴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2323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吴庆武驾驶鄂J×××××牌号小车(系吴瑕所有)沿下蕲线,从刘河往漕河方向行驶,当行至下蕲线黄沙收费站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余文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余文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吴庆武负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吴庆武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吴瑕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人保蕲春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本起交通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次责;原告部分主张不实,应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吴庆武驾驶证及鄂J×××××小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药清单,被告吴庆武支付的原告门诊费用票据150.8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认为摩托车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次责,本院认为无牌无证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而非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之依据,故被告持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牙科治疗费用及病历,根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口腔受损的事实,及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记载“3月后口腔科择期行牙齿修复”,结合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口腔受损而治疗的正当性,被告对此持异议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不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已经司法鉴定,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非必然性,本院考虑原告切牙重植系其合理主张,亦有必要,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期限90天,本院认为该结论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护理费用的产生源于受害人能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标尺,本案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患肢继续夹板制动1月,避免负重”,故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30天,即为47天。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J×××××系被告吴瑕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朋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吴庆武持证使用并驾驶该车沿下蕲线自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至下蕲线黄沙收费站前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行至路左侧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何海东(无行车证及驾驶证,车载余文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余文龙(另案处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856.36元,其中被告吴庆武垫付4900元及另付医疗费用150.80元。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余文龙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海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庆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海东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何海东受伤。事故车辆鄂J×××××号车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吴庆武垫付的5050.8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应由原告何海东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事故车辆系被告吴瑕所有,被告吴庆武持证使用驾驶并无不当,故被告吴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何海东的诉请,对原告何海东主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46145.43元。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317.40元,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32.90元(其中被告吴庆武支付150.80元费用及票据),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用18095.13元;鉴定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2、护理费4207.72元。护理时间: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制动30天,共4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2677元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47天=420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按50元伙食标准计算,50元/天×17天=85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往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酌情认定1000元。5、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8772元,原告伤残十级,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57元,依鉴定费用发票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6442.15元,超出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余文龙(另案处理)受损,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一并分配,另案中余文龙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10%,故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海东赔偿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207.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5979.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龙医疗费37145.43元(46145.43元-交强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计38505.43元。鉴定费1957元由被告吴庆武承担1304元,可从被告吴庆武先期垫付5050.80元扣减,余款3746.80元由原告何海东在获得被告人保蕲春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吴庆武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东损失114485.15元(其中向原告何海东支付110738.35元,向被告吴庆武支付3746.80元);二、驳回原告何海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吴庆武负担425元,由原告何海东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