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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连龙盛、连重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龙盛,连重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龙盛,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连重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龙盛犯盗窃罪,被告人连重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龙盛、被告人连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连龙盛到上饶经济开发区前山村初见网吧找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连重军,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连龙盛、连重军一起离开网吧时,被告人连龙盛看见附近电脑桌上有一把摩托车钥匙,便将该钥匙拿走,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停放于自己家中。当天晚上,被告人连重军以被告人连龙盛欠其钱为由,让被告人连龙盛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自己使用,被告人连龙盛答应并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连重军。被告人连重军除去欠款后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488元给被告人连龙盛。2017年3月27日,经上饶市价格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47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连重军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连龙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龙盛、连重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被盗物品(照片,原物已归还失主)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摩托车登记信息、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记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连龙盛、被告人连重军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龙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重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龙盛、连重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所盗的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龙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连重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奕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