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玲、付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玲,付昌金,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00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弓,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国,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小玲,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付昌金,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建弟,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项利平,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付昌荣,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小玲、付昌金、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小玲、付昌金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6002088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及期内利息34966.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付昌金、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一份编号为858112016002088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062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均约定:同意为被告李小玲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60625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据原告陈述,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小玲与被告付昌金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玲、付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6002088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34966.75元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李小玲、付昌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3238.50元,由被告李小玲、付昌金、林建弟、项利平、付昌荣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