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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与沈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沈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辉,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铠,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法务,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彬,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沈宏不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因其生产药品没有签名确认,为了满足药品可追溯性要求,药业公司通过检测方式进行确认,沈宏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213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宏辩称,因药业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沈宏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沈宏负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义务,药业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即使有相应的损失,也与沈宏离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沈宏赔偿其损失2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宏与药业公司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封面写明沈宏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6月9日。沈宏实际从事药品包装工作。沈宏最后一天上班为2016年2月19日,并于2016年2月20日向药业公司寄送了辞职信,理由是药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并违反劳动法。药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一审诉请。沈宏于7月14日提出反申请,要求药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12月加班费、2016年2月工资、2016年1月和2月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向药业公司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6]105号终止审理决定书。药业公司后诉至法院,沈宏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诉请事项同仲裁反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沈宏的反诉请求与药业公司的本诉请求在诉讼标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上缺乏关联性,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不予受理沈宏反诉。沈宏后就其反诉请求另案主张。药业公司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沈宏于2016年2月19日离开公司,没有事先告知,导致我公司产品氯雷他定颗粒批号(1601001)整批次物料缺少复核人签字。根据规定,公司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控制,重新送检,检验费用2130元。期间耗时一个月,导致市场断货,赔偿3-5倍货款。药业公司另提交检测项目明细、费用明细、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网上公布的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卫生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沈宏2016年1月作为批号更换者签名的药品生产记录,证明检测的必要性、检测费的计算依据、沈宏的工作职责。药业公司述称,劳动者在生产记录上签字不一定是每个工作日签,而是每个批次签。沈宏对生产记录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沈宏认为自己只是一名操作工,不负责复核工作,劳动合同也未做约定。药业公司生产车间员工宋龙出庭作证。宋龙陈述:沈宏工作日要如实填写批生产记录、与下道工段的交接记录。他离职时没有做上述记录,导致后面的人无法接手。根据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及单位内部的文件,要对他经手的药品进行检测。公司对劳动者进行过岗前培训。公司不接受临时请假,要提前一天告知。如果发生工伤,没有交接,事后也会回来进行交接。经质证,沈宏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药业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对沈宏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内容进行过约定,也未提交规章制度证明沈宏所在岗位需办理哪些离职交接手续、未交接的处罚措施,未能证明对沈宏进行过相关培训。批生产记录上虽有沈宏签名,但并非每个工作日都需签名,而是在特定批次药品生产完成时签名。药业公司未能证明沈宏2016年2月最后一天上班时经手的药品就是氯雷他定颗粒,未能证明该药品当天整个批次工作已完成。此外,沈宏虽离职,但药业公司可以在检测前通知其到单位办理交接手续,避免损失发生。综上,药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开劳人仲案[2016]105号终止审理决定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沈宏有无导致药业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药业公司上诉主张沈宏擅自离职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但其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送检的药品系由沈宏负责生产及因沈宏未在复核人处签字而导致重新送检,并因此产生了检验费的损失。因此,药业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发回重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药业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