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常志刚、赵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常志刚,赵书霞,常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刚,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赵书霞,女,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常志刚配偶。被告常志强,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邯郸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总经办副主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刚,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常志刚、赵书霞、常志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234860.98元以及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2、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796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36期偿还给原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且系贷款共同申请人,第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共欠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为234860.98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志刚、赵书霞、常志强辩称:第一被告已经还款606596.5元实际欠付189403.5元,原告要求本息中分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并根据信用卡专项分期合同,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即不存在分期付款利息和借机利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中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不存在滞纳金,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剔除。在本息范围内包括的借机利息银行按原额收取,经计算利息为银行的2.24倍,利率过高,应予以核减。第一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为2016年4月28日,利息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计算。原告强行将抵押车辆与2017年初扣走,因不能使用车辆造成损失应从借款本息中抵扣,根据市场调查每日500元,初步拟定105000元。根据法条当既有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抵押权达132万,足够原告实现债权,保证人常志强、赵书霞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常志刚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96000元,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796000元,并分36期偿还给原告,被告常志刚将其名下的奔驰汽车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HDYFQ字33号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同日,被告常志强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常志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常志刚、赵书霞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1106.05元、利息80084.92元、滞纳金25004.48元,共计296195.45元,被告常志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赵书霞系常志刚的配偶,系贷款共同申请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常志刚、赵书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常志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刚、赵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6195.45元及自2017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依照欠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常志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3元,由被告常志刚、赵书霞、常志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