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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带英与李明由、李明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带英,李明由,李明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639号原告:陈带英,女,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横县百合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由,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李明亮,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陈带英与被告李明由、李明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由、李明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带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耕种原告位于横县垌水田的行为;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29日原告户与李成迈等几户因扩大连接村道的通道路基,须占用被告户少量的承包责任田,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用位于新塘垌那勾田(分上下两块田)面积为1.06亩的承包责任田与被告户位于八垌面积为1.06亩的承包责任进行互换耕种,从1999年至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户均在互换的承包地上耕种农作物,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过异议,第三人长塘经联社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16年2月2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互换承包责任田的口头协议,由各自耕种原承包责任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李成辉、陈焕秀互换水田的合同有效,该案经横县人民法院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确认原告与李成辉、陈焕秀于1999年10月29日以新塘垌那勾(地名)水田(面积1.06亩,位于横县互换的八垌(地名)水田(面积1.06,位于横县的合同有效。2017年8月4日,两被告(系李成辉、陈焕秀之子)不顾法院的生效判决,强行耕种原告的八垌水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强行耕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法耕种该水田,为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经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李成辉、陈焕秀的儿子。原告与李成辉、陈焕秀分别是横县马山乡长塘村委长塘经联社第三和第四村民小组的农户。1999年10月29日,原告为了扩建道路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新塘垌那勾(地名)水田面积1.06亩与李成辉、陈焕秀承包经营的水田八垌(地名)面积1.06亩进行互换,但没有办理互换变更登记经营证件手续。之后,原告利用互换后的水田面积1分进行修路,其余的原告与李成辉、陈焕秀各自耕作至2015年。2016年起,被告李明由、李明亮在原来互换给原告的水田八垌(地名)进行耕作至今,原告与李成辉、陈焕秀便产生纠纷,历经村、乡二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没有效果。2016年8月19日,原告陈带英以李成辉、陈焕秀为被告,以长塘经联社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桂0127民初2334号],请求确认原告与李成辉、陈焕秀互换承包经营土地的口头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判决:原告陈带英与被告李成辉、陈焕秀于1999年10月29日以新塘垌那勾(地名)水田(面积1.06亩,位于横县互换的八垌(地名)水田(面积1.06亩,位于横县合同有效。李成辉、陈焕秀不服本院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桂01民终52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明由、李明亮仍然耕种原来互换给原告的八垌水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带英与李成辉、陈焕秀于1999年10月29日以新塘垌那勾水田互换的八垌水田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带英取得了八垌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两被告耕种八垌水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1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由、李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耕种八垌(地名)水田(面积1.06亩,位于横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明由、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