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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家书与潘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书,潘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080号原告:李家书,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高县。被告:潘泽云,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李家书与被告潘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4日原告李家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1525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潘泽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泽云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李家书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吹收未果。为此,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泽云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潘泽云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李家书对借款时间、地点、银行转付和现金支付等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家书、潘泽云原系同村村民,是要好的朋友,双方各自有经营业务。潘泽云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7年的1月22日、3月17日、6月4日,向李家书借款共计80000元,潘泽云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书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于2017.2.20日归还,用时1个月必须归还,若超过一天另按每天100元违约金计算”、“今借到李家书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用时1个月”、“今借到李家书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工地周转,用时1个月,于2017.7.4号还”。2017年6月29日,潘泽云偿还了李家书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家书自认2017年6月20日,潘泽云同时出据的买卖协议和借条,实际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车辆买卖事宜支付的20000元,不是借款。原告李家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潘泽云偿还借款7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书云与被告潘泽云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合意下签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潘泽云三次向李家书借款,李家书按约支付借款共80000元。借款人本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履行按期归还借款义务,但在出借人一再信任其借款用意、还款承诺后,潘泽云仍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拒不归还,失信于原告李家书,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规定,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李家书自认讼争的2017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是支付给潘泽云的购车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李家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潘泽云向原告李家书借款80000元,其间偿还3000元,至今仍有77000元借款未支付给李家书,李家书请求被告潘泽云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书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潘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君书 记 员 赵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