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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货车遇到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检查时,不停车接受检查,并驾驶货车三次撞击警车尾部企图逃避检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货车在巴彦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巴公路路口处时,遇到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吕某等工作人员在该处依法执行公务对过往车辆进行巡逻检查,交警向李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因驾驶的车辆超载怕被处罚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交警驾驶黑L×××××号警车超越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向李某某示意并喊话让其停车检查,李某某仍不停车接受检查,从西集镇友谊屯至西集镇杀猪菜饭店的路段上,李某某驾驶货车三次撞击警车尾部企图逃避检查,之后被赶到现场增援的公安民警将李某某驾驶的货车截停,并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撞损的警车经物价部门鉴定: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23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将被撞坏的警车修好,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出警经过、西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提取执法记录仪录像笔录、赔偿书;证人白某、吕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涉案警车的损坏进行了积极赔偿,双方并已达成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