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军与董忠阳、朱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董忠阳,朱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04号原告:范军,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董忠阳,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朱明霞,女,(曾用名朱敏霞),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军诉被告董忠阳、朱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忠阳、朱明霞经登报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216万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借条内容约定以天伦首府的房子作为抵押,并约定按4分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董忠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朱明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董忠阳向范军借款2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军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该借款以天伦首府的房子作为担保抵押。注明:每月按4分利息计算。此借款分为3笔。借款人:董忠阳,2016.6.9”。范军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9日从耿某处借现金500000元、800000元、860000元交给董忠阳,合计2160000元。本��在审理过程中,范军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耿某对范军分三次从其处借款合计2160000元予以承认。另查明,董忠阳与朱明霞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忠阳向范军借款2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军要求董忠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范军与董忠阳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董忠阳与朱明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董忠阳所负的个人债务或董忠阳与第三人串通而虚构的债务或董忠阳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范军要求董忠阳、朱明霞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忠阳、朱明霞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忠阳、朱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军款2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董忠阳、朱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亚审 判 员 陈修宏人民陪审员 鹿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