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祥豪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杜云立,重庆祥豪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6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1号4栋2单元8-1号。负责人:杜云立。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云立,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隆鑫钢材市场B5栋19、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774-9。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杜云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豪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杜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杜云立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杜云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彬书 记 员 杨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