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531号原告: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允通,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樊东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奇,该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河、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石奇、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四平市站前英雄大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框架协议,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学林主任决定,在老人防办划出250平方米营业面积改建24小时通道及南北两出口,并装饰装修和安装两部大型滚动电梯。原告垫资210万元建设建设24小时过街通道,由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原告还支付了金桥地下服装城拆迁补偿款9万元,赔偿营业损失11.7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老人防工程没有卖给我公司,24小时过街通道及南北两出口给他人经营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修建四平市站前四马路过街通道款210万元、拆迁补偿费9万元、赔偿营业损失费11.7万元,合计23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没有签订过人防工程框架协议,9月28日的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洛阳德鼎公司,不是原告,原、被告没有合同。原框架协议第3条约定由施工方建3条地下通道、增加6个出口、安装2部以上电梯,安装扶梯是施工方的义务。合同履行工程中,没有形成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移,即合同主体变更的合意,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合同诉讼权利,而且扶梯在合同约定内是建设方的义务,无需支付对价。2、原告称经沈学林主任决定划出250平米建通道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称被告承诺答应的事没有兑现,与事实不符。框架协议中没有出售的事实约定。4、本案实质是施工人违背框架协议少建2个出入口,利用原人防通道地处步行街四马路南侧的原通道进行改建,其商业受益人仍是施工人本人。5、被告单位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承诺。综上,原告对被告没有合同诉权,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与洛阳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鼎公司”)签订《四平市站前英雄大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框架协议》约定,德鼎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四平市站前英雄大街地下人防工程,总的设想为:由英雄大街人防工程西侧开始向东至英雄大街六马路(一期工程),由人防站前工程西侧开始至新商业大厦为止修建地下人防工程(二期工程)。平时作为综合商业服务和地下过街道,战时做人员隐蔽部。总建筑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含人防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计划投资1.5亿元人民币。双方协商在工程立项批准后德鼎公司出资收购英雄大街已建成的地下人防工程,改造后与新建成的地下人防工程相连,统一管理经营。原告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吉林建工以大包干方式进行人防出口施工,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变更承包范围:改建仁兴街南北24小时通道及两出口106万元,通道和两出口装修44.2万元,仁兴街北侧地下排水改线40.8万元,地下采暖管线拆除及安装85.54万元,电缆线改造41万元,合同总价款31754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与四平金乔服饰广场签订《关于宏博房地产公司就站前工程施工影响金乔服饰广场营业收入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11.7万元由第三方人防办保管,作为今后核算,多退少补。款项于签订之日交到人防办,否则不得施工。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陈献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对金桥地下服装城南北出入口改造影响营业造成的损失补偿陈献福9万元。后原告以“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诺南仁兴街(步行街)24小时南北通道建成后由其管理,但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过街通道委托给四平领航今日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第三人四平领航今日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2014年6月28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第三人四平领航今日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第三人四平领航今日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争议地下通道两端出口处安装电梯属在他人财产上的添附行为,不能改变地下通道所有权性质;四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四平领航今日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本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吉民申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站前英雄大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框架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宏博房地产公司就站前工程施工影响金乔服饰广场营业收入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2014)西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申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所述“被告决定改建24小时过街通道及南北两出口。工程竣工后,被告违背原承诺,过街通道和两个出口没有交给原告使用,竟然送给他人经营使用,造成原告经济严重损失”。被告就改建24小时过街通道及南北两出口,是否对原告曾经承诺、承诺的内容及是否违背承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6元,由原告四平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宝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