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翠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芳,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翠芳在宜阳县城关镇“绿优优超市”内,趁被害人孙某购物之际,将孙某放在货架上的黑色钱包盗走,获取金项链一条、挂坠一个、超市会员卡两张及25元左右的现金。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金项链及挂坠价值共计4214.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提取交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翠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翠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翠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翠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