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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孟某甲等申请被执行人刘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1执633号申请执行人孟某甲,男,住调兵山市。申请执行人孟某乙,男,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刘某,女,住调兵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涛& # xB;审 判 员 朱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