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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江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澎,曾用名:江鹏,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431122199807261419,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长沙市城建技术学校学生,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辨护人: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澎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龙海坤、黄新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出庭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澎及其辨护人唐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江澎应嫖客龙某1的要求,为其介绍女孩嫖宿,当晚8时许,被告人江澎电话联系李某(另案处理)要其介绍女孩卖淫,李某联系了女孩荣某(13岁,2003年11月13日出生)、张某(14岁,2003年1月2日出生)后,被告人江澎租乘的士与李静将荣某、张某带到龙某1和龙某2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龙轩阁三楼开的8312和8313房间,龙某2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江澎3000元,而后龙某1和龙某2分别同荣某、张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江澎先后转给李某2066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江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江澎的户籍证明;江澎手机微信转账情况截图照片及龙某2手机微信转账情况截图照片;东安县龙轩阁酒店2017年4月6日开房清单;龙轩阁酒店监控截图照片一组;荣某、张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2、龙某1、荣某、张某的证言及同案犯李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澎为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澎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且被告人江澎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江澎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江澎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胡先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