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0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青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特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青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重庆特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0196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青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5922883Q。法定代表人:陈祥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林,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特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特钢老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894153XR。法定代表人:叶永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诉被告重庆特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董中林,被告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67.5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加工动力缸体重量19.5公斤/件,加工单价7.5元/公斤,需方(被告)自提,验收标准为需方提货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铸造质量问题,供方(原告)包退货,除此之外供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动力缸体222件,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分6次全部自提货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特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数量、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打电话通知原告,2015年10月,原告方到现场看了就走了,也未答复,所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产品要求为加工动力缸体重量19.5公斤/件,加工单价7.5元/公斤,质量标准为QT600-3,交货方式为需方(被告)自提,验收标准为需方提货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铸造质量问题,供方(原告)包退货,除此之外供方不负任何责任,付款方式为需方出具应付账款挂账单,确认签字,需方须在次月15-26前以现金(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动力缸体222件,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分6次全部自提��完毕。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加工动力缸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46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6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起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根据协议约定,应在次月15-26日前支付货款,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动力缸体有质量问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特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青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2467.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重庆特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