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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明,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住常熟市。被告人唐文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文明于2016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友特制衣厂内,因家庭纠纷与其弟唐某发生争执打斗,进而与弟媳陆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唐文明使用锄头将被害人陆某左手臂砸伤致肱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并致被害人唐某右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文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文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文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文明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友特制衣厂内,因家庭纠纷与其弟唐某发生争执打斗,进而与弟媳陆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唐文明使用锄头将被害人陆某左手臂砸伤致肱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并致被害人唐某右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文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文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唐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文明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文明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