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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华峰、罗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峰,罗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华峰,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罗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磊未按执行通知书支付借款17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待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元及执行费30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罗磊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良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