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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保列、苏秀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保列,苏秀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275号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1000799742178E。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南街**号保合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许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莫保列,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苏秀钱,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那坡农商行)诉被告莫保列、苏秀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保列、苏秀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保列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1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以还款当日所欠的利息为准),被告苏秀钱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莫保列经营出租车行,其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莫保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同日,莫保列妻子苏秀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保列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莫保列的经营租车行资金;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即年利率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莫保列的账户。但之后被告多个季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保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2、《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那坡县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桂房他证那字第××号抵押权证,以证明被告莫保列、苏秀钱将那坡县用于贷款抵押;3、《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苏秀钱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4、《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及数额;5、莫保列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被告莫保列、苏秀钱未作答辩。被告莫保列、苏秀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莫保列以开租车行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那坡农商行申请贷款。2015年1月23日莫保列提交借款申请书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于2015年2月2日获得审批。同日被告莫保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莫保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②利率执行年利率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④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⑤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莫保列、苏秀钱以其所有的那坡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苏秀钱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莫保列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三年,若得到原告贷款支持,其作为家庭成员和贷款受益者,愿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用其全部收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莫保列在原告那坡农商行开设的6231330500012188822帐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5100元。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莫保列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苏秀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保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莫保列交付了借款,被告莫保列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莫保列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保列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苏秀钱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保列、苏秀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保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1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起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苏秀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运军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陆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