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殷兰英与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兰英,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10号原告殷兰英,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拥军(特别授权),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开泰村(刘家)城南路红星桥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宦青松。委托代理人赵道贤(特别授权),兴化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殷兰英与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被告刘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兰英诉称,2016年11月,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收劳务。2016年11月29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指定处从事捡不锈钢废料过程中,被告刘万建驾驶厂铲车,在倒车时未能注意观察后方情况,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城南医院治疗。现为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769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有误,原告提供劳务到被告企业接受劳务这个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擅自离开自己的固定工作场所,到其他工作区域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万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我只是打工的,应该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及其他几名人员受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指派,并由公司用车子带到开发区开源村新庄龙城门窗厂收购废不锈钢的地方,从事将不锈钢废料装上铲车的劳务。装完几车后,原告和其他几名人员要去休息喝水,被告刘万建驾驶的铲车在倒车时,将走在后面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化城南医院治疗。2017年7月5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足碾压伤,目前踝关节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为宜。又查,被告刘万建驾驶铲车系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498.1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加上没有票据的白蛋白1300元、负压吸引器3800元、血浆50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合计认定为47098.1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18元/天=2264元,并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天×100元×1人=9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损伤、治疗、康复等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0天×90元×1人=81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根据原告实际损伤、治疗、康复等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天×100元=24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达60周岁,闲时打零工赚取一定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提供劳务时每天为45元管一顿饭,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65元×240天=156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6年=105636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89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除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中予以明确之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191298.17元。又查,原告受伤后合计收到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8000元(含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建驾驶铲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刘万国驾驶铲车的行为系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为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91298.17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153038.5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费用48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殷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5038.54元。二、驳回原告殷兰英对被告刘万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鉴定费1896元,合计5342元,由原告殷兰英负担1046元,被告泰州市永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44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万全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